民办教育法律要体现法的时代精神、创新精神,要超越传统的私立教育观。
传统的私立教育观、传统的私立学校法虽然至今仍有可资借鉴之处,但如果完全遵循传统规则,则我国的民办教育就难以发展。这是因为国外的私立学校一大半是教会办的,而在我国却行不通;国外的社会团体、公民个人有捐资办学的经济实力,而我国的民营企业还处于发展壮大的初期,企业和个人捐资办学的财力十分有限。这些都是我国以传统途径发展私立教育的不利因素。
近十年来,我国的民办教育之所以能获得迅速的发展,原因就在于没有受传统的禁锢,而是走了一条投资主体多元化、学校类型多样化、所有制结构多重化的发展新路,这是时代精神、创新精神的体现。与此相适应,我们的民办教育法律也应以这种精神,超越传统的私立教育观。凡有利于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积极性,有利于扩大教育资源和教育供给,有利于满足广大公民求学需求,有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,不论何种类型、何种性质的民办学校,法律都应予以支持。因此,民办教育法律应在下列方面有所突破:
1.对法律调整范围的突破。
传统的私立学校法实际上调整的只是公益性的私立学校。而我国当前的民办学校类型很多,纯公益性的民办学校只占其中的一部分,如果把其他类型的民办学校排除在外,就使法的调整面过窄,适用范围过小,法的作用就大受影响。另一方面,其他类型的民办学校就会处于无法律保护、无法律规范其办学行为的境地。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当然可以视为从事教育性服务的企业,但相应的《公司法》或其他法规对此未作特殊规范,对这类学校可以民办教育法加以调整,也可以另行制订《营利性教育管理条例》等法规加以调整。
2.对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的突破。
传统教育认为,教育是公共产品,不论公立、私立学校都不能以营利为目的。如果我们颁布的法律规定所有民办学校都必须是公益性的,举办者办学只能是捐资行为而不能是投资行为,不得收回办学本金,不得要求有任何经济回报,那么这样能调动社会各界的办学积极性吗?我国的民办教育还能有大的发展吗?现在有不少人想投资教育又不敢投资教育,持观望态度,期盼的就是这一原则能有所松动。现实就是这样,多数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希望收回教育投资并获得一定的回报。我认为,他们付出多少,社会给予一定的回报,这是符合市场经济法则的,法律应予支持。当然对那些不求回报的办学,更应大力支持和提倡,法律应予这类举办者必要的褒奖。
3.对产权归属原则的突破。
传统观念认为,既然民办学校是公益性的,举办者的投入只能是捐赠行为,那么学校的所有资产,包括原值和增值部分都应是学校或社会的资产。但现在,我们的法律应区分:不同类型的民办学校有不同的资产归属关系;若举办者的投入是捐资性质的,则产权当然归学校,但如果学校出现亏损,捐赠者是不负债务责任的;若举办者的投入要求收回的,这实际上是借资办学行为,本金形成的校产属于举办者,同时法律应当允许增值资产中也有一部分属于举办者,这部分可视为本金的增量;若举办者完全以投资方式,把教育作为产业举办营利性教育机构,并依法纳税,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,则其校产应归举办者所有。
4.国家对民办学校支持力度的突破。
传统的做法是公立学校完全由国家出资,而民办学校的经费则完全由民间举办者承担。现在国外的做法已有改变,如日本就颁布了《私学振兴财团法》、《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》,政府对各类私立学校实行财政补贴。我国台湾地区对私立大学的奖励力度也很大,以淡江大学为例,1997年台湾当局拨给其奖励经费高达3亿7千万新台币。英国、澳大利亚政府,为支持私立大学的发展,采用放宽入境签证,放宽对文凭、证书的管理等办法,鼓励他们向海外招揽留学生,并向留学生收取比国内学生高得多的学费,以此筹措私立大学的发展经费。
由于我国发展民办教育的社会经济条件远不如国外,多数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都比较差,因此国家对民办学校的支持力度应当大大加强。如对公益性的民办学校除免税外,国家应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,无偿或低价提供校地校舍;国家拨款设立奖励基金,对民办学校的优秀办学人员实行重奖。对营利性的民办学校,当然应像企业一样征税,但这些教育服务机构与一般企业不同,在这里教育虽然有私人产品的属性,但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的属性依旧存在,因为除了举办者和受教育者得益外,社会仍是最大的受惠者。因此这是一种不同于一般产业的特殊产业,国家应当像对待高新技术等特殊产业那样给予政策扶持,如创办之初五年之内不征税,五年以后实行税收优惠,凡积累继续用于学校发展的不征所得税等。 |